甬政办发〔〕8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12月31日宁波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
为规范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违法建筑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主要指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统称建筑):
(一)非法占用土地建造的;
(二)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建造,以及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的;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要求建造的;
(四)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修建、扩建的,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五)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的;
(六)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七)在风景名胜区内未经审批建造的;
(八)其他违法建筑。
二、各区县(市)、开发园区及部门职责
(一)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同时,建立健全违法建筑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作为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规划区外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以及超出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土地建造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并加强对已收储土地的管理。依据职权对城乡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筑是否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以及是否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出具认定意见,指导、监督乡村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
(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及《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施行后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以及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所辖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未按照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五)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内未经审批建造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六)水利、交通、铁路等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七)各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存在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三、违法建筑的防控治理
(一)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要对辖区内违法建筑防控治理工作负责,要建立健全“防违控违综合管理系统”,建立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网格化管理体系。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水利、交通、铁路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管辖范围内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执法检查,落实日常巡查制度,利用人防、技防等手段,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要按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及时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或者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没有相关执法权限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内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网格化防控体系,落实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根据相关规定,组织或协同实施辖区内其他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并做好违法建筑拆除的善后工作。对乡、村规划区内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处置。
(四)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违法建设预防、控制和处置相关工作。
(五)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按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四、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
(一)应当拆除
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拆除:
1.占用基本农田的;
2.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3.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的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且不属于不能拆除情形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及不能拆除的情形,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4.未依法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的建筑,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5.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6.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
7.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建筑、历史建筑、生态、水系等保护规定的;
8.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影响公路安全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9.占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影响铁路线路安全的;
10.占压燃气、电力、电信、供油、供排水等管道影响设施安全的;
11.侵占城乡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城乡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1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二)补办合法手续
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整改符合土地、规划等相关要求并经行政处罚的,可补办合法手续:
1.符合低效土地利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政策的工业厂房,且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等相关技术规范的;
2.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政策,且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等相关技术规范的;
3.符合农村宅基地确权政策而少批多建的;
4.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擅自重建、改建的独栋建筑,当事人未突破建设用地使用权属界线且同时满足消防、日照、工程质量、安全等技术规范的(如增加建筑面积,应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
5.其他符合国家、省相关政策,可以补办合法手续的。
可以补办合法手续的违法建筑,补办的范围及补办流程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三)其他处置方式
1.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拆除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视作不能拆除。其中,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情形,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确定。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按照《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确定。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2.没收违法收入。
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建筑作出没收违法收入决定的,按照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99号)的规定处置。
3.没收违法建筑。
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依法作出没收决定的,没收违法建筑的处置另行制定处置办法。
五、违法建筑的拆除
(一)督促自行拆除
行政机关、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督促自行拆除按照《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69号)的规定执行。
(二)代为拆除
1.申请拆除: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委托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拆除。
2.代履行: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代履行。①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③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影响公路安全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④占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影响铁路线路安全的;⑤侵占城乡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城乡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⑥其他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
3.立即代履行:对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停车场、消防通道等对不特定对象开放的公共场所搭建的违法建筑构成的障碍物,当事人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三)强制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委托拆除违法建筑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按《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规定的期限予以公告。
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拆除违法建筑,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安、医疗、社区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公司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组织实施单位的要求,提供人力、物力、技术等保障。
六、违法建筑的暂缓拆除
(一)可以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拆除:
1.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但暂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的;
2.农村无房户、危房户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和标准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办合法手续,或者另行安排宅基地但暂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的;
3.农村符合“腾笼换鸟”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在厂区(依法取得的合法用地)内所建违法建筑,不侵占周边道路、绿化用地、河道及红线退让空间,且不影响安全、景观的;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公共设施及非经营性的违法公共建筑且不影响安全、景观的;
5.其他符合国家、省政策支持建造的建筑且不影响安全、景观的。
(二)不得列入暂缓拆除范围的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缓拆范围: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2.存在严重消防和使用安全隐患的;
3.影响省、市、县重大工程建设的;
4.规模较大、时间较长、影响恶劣,被群众举报,群众反映强烈的;
5.被省级及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或被地方新闻媒体连续曝光2次及以上的;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公共建筑用于投资经营的;
7.各级督查发现但未查处、整改到位的;
8.《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施行后建造的违法建筑。
(三)暂缓拆除违法建筑的确定程序
符合暂缓拆除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开发园区管委会批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示后,予以暂缓拆除。
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在审查批准前,可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意见。审查批准时,应当就暂缓拆除的期限予以明确,除可暂缓拆除违法建筑的第1、2项违法建筑外,其他暂缓拆除违法建筑的暂缓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违法建筑暂缓拆除期间,暂缓拆除情形消失的,应当予以拆除,符合补办合法手续条件的,可以予以补办;暂缓期限届满,暂缓拆除情形仍存在的,应当按流程再次审核确认。
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当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时,不予补偿,但已补办合法手续并颁发权属证书的除外。各地征收补偿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部门联动
(一)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服务
1.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部门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为以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在本办法施行前单位或者个人已经办理的,相关证照、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后,不得办理续期手续。
2.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3.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予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变更、转让、抵押等事项。
4.金融机构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发放抵押贷款。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履行义务。
5.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单位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6.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将拒不履行或者逾期不履行限期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等行政决定的违法当事人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二)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金融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各相关单位)。
除《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各相关单位,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抄送的违建信息之日起,停止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停止相关服务,并在履行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反馈给该抄送违建信息的行政机关。
违法建筑处置到位的,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各相关单位出具《违法建筑拆除(整改)认定通知书》,各相关单位收到《违法建筑拆除(整改)认定通知书》后,恢复办理相关手续和提供服务。
八、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未按照本办法处理或者配合处理违法建筑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国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处理或者配合处理违法建筑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个人未按照本办法处理或者配合处理违法建筑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追究相关责任。
本办法自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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